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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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合同应否解除的认定
案例二:涉及车辆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案例三:涉及车辆号牌及垫资款的处理
案例四:涉及扣留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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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应否解除认定难
(二)车辆归属及垫资款处理难
(三)车辆号牌处理难
(四)扣留行为性质认定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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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应否解除的审查要点
1、未按约办理营运证或未及时补办的
为挂靠车辆取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供挂靠方使用是被挂靠方的主要义务,具体体现为办理营运证。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挂靠方举证证明其已办妥营运证的事实。如审查发现“未办理营运证”“营运证失效或注销后未及时补办”的,一般可认定被挂靠方未办理营运证的事实成立,进而可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合同解除。
实践中,被挂靠方往往会抗辩合同并未约定其负有办理营运证的义务,或辩称挂靠方仍正常运营车辆且未提出过异议,故合同目的仍可实现。该抗辩理由不宜认可,理由在于:
2、被挂靠方扣留证件、号牌不当的
依法悬挂号牌、携带行驶证、营运证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件、号牌被扣留的,挂靠方将难以合法从事货运经营。如合同并无约定,或虽有约定但挂靠方仅有轻微违约行为,而被挂靠方的扣留行为与挂靠方的违约行为又明显不相称的,宜认定扣留不当。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作为持续性合同,如被挂靠方任意扣留证件、号牌,合同履行将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挂靠方较难实现合法货运经营目的。经审查,被挂靠方如具有上述明显违约情形,且该状态延续一定期限后发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激化矛盾导致双方信任基础丧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可判令合同解除。挂靠方要求被挂靠方承担停运损失且能举证证明的,可视双方过错酌定责任承担。
3、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过户车辆的
挂靠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往往登记在被挂靠方名下。如被挂靠方未经挂靠方同意擅自将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将导致挂靠方从事运营活动缺乏有效证件,有悖其通过挂靠从事运营的合同目的,法院可判令合同解除。
4、因违约导致车辆正常运营状态难以维系的
货运车辆的正常运营状态一般涉及保持正常运营的技术状态、满足行政机关基本管理要求两方面。就车辆技术状态而言,如车辆因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无法满足一般运营车辆应有的技术状态、极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主张合同解除。就货运车辆行政管理而言,主要涉及车辆的强制检验。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因此,如一方无故迟延办理车辆检验手续以致机动车符合强制报废条件的,应认定车辆正常运营状态难以维系,另一方可主张合同解除。
5、因行政管理导致车辆无法或无需挂靠的
车辆能否挂靠经营显然受到行政机关管理的直接影响。行政机关采取新的行政措施,可能会产生营运证无法办理、被注销后无法补办或车辆无需再行办理营运证件等后果,客观上因被挂靠方无法履行挂靠登记义务而构成违约,显然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种情形下,应注意审查该行政行为及后果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
(1)如符合“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依法解除合同。
(2)如查明行政机关的管控呈逐年趋紧的态势,当事人对此存在一定预期的,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需解除时,宜本着谨慎原则,仔细认定双方合同目的是否达到、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等因素综合判断。
6、合同双方之间信任已完全丧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在此期间,挂靠方虽多为实际车主,但因车辆登记于被挂靠方名下,其需承担车辆被名义车主擅自处分的风险;被挂靠方虽收取挂靠费用,但因不实际运营车辆,其需承担挂名运营、道交事故的责任风险。因此,挂靠经营合同建立在双方愿意互担风险的基础之上,有赖于合同双方的信赖关系,可以说具有相当的人身信任属性。
如案例一中,车辆登记于A公司名下,但实际由赵某占有使用。如赵某拒不配合,即使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营运证也难以再行办理。在查明双方难以达成合意的情形下,法院如可确信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丧失、合作不可能再行继续的,可判令合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审查要点
1、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审查要点
对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审查应注意区分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不可仅依车辆登记判定所有权归属。依据《民法典》第224、225条规定,车辆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车辆登记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效力。法院应综合出资及实际占用情况,以“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确定车辆所有权归属。
如案例二中,系争车辆登记于B公司名下,购车凭据记载的购车人亦为B公司,但该凭据却为钱某保管。考虑到车辆一直由钱某实际占用运营,且就车辆可排除其他法律关系存在。如B公司对凭据保管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可推定车辆所有权归属于钱某。
2、车辆过户的审查要点
一般而言,基于裁判文书中车辆所有权的确权判项,车辆所有权人即可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然而,各地主管部门对于货运车辆过户可能存在限制性的规定或政策,且呈现相对多样可变的特点,较难把握。因此,为避免讼累、便于执行,如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协助办理过户诉请的,法院可予支持,判令对方限期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文书说理时可作诸如“具体过户手续的办理应基于现时当地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与具体政策”等类似释明。判决主文可写明过户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但应避免采用“××号牌车辆”的表述方式。如机动车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则不宜判令车辆过户。
3、车辆号牌过户的审查要点
车辆号牌涉及资质审查审批,属于行政调整范畴,即便挂靠方表示自愿承担过户不能的后果或与被挂靠方协商一致过户给第三方的,司法机关仍不宜处理。理由如下:
一是支付对价不是取得车辆号牌的判定标准。车辆号牌的归属与车辆所有权归属存在明显差异,车辆号牌本身仅具有成本价值,其真实价值在于行政部门赋予的车辆上路许可资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至9条规定,车辆号牌必须向公安机关申领且需符合公安部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由此可见,车辆号牌体现的不是纯粹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是司法机关判令车辆号牌过户有干涉行政管理之嫌。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19、21、52条规定,车辆号牌不得转让过户。挂靠方经法院确权为车辆所有权人,其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公安机关或将收回号牌,或将公告原号牌作废,挂靠方无法取得车辆号牌。原车辆所有人即被挂靠方在转移登记后,其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可向公安机关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因此,挂靠方无法当然取得号牌。法院如判令连车带牌一起过户,则有违行政机关实施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宗旨。如案例三中,孙某虽诉请将车牌过户至其名下,但基于前述考量,即便其自愿承担执行不能的后果,法院也不宜支持孙某的这一诉请。
4、垫资款结算的审查要点
被挂靠方要求结算垫资款的依据仅为合同记载,挂靠方又提出有效抗辩的,法院可要求被挂靠方对此进一步举证。在仅有合同约定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宜认可被挂靠方的结算主张。如案例三中,C公司仅以合同约定存在垫资款,但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需要注意的是,经审查相关款项属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如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等,法院宜向双方释明另案解决。
(三)特有事项的审查要点
1、扣留条款、行为的认定及后果处理
因车辆实际由挂靠方使用,如挂靠方异地运营又长期不缴纳挂靠费或其他费用,被挂靠方将陷入鞭长莫及的困境,故双方往往在挂靠合同中约定:挂靠方违约的,被挂靠方有权扣留车辆、号牌、营运证等。发生争议后,被挂靠方如在代办车辆相关手续时和平取得车辆的占有,一般可认为系行使留置权。实践中,被挂靠方往往以非和平方式强势取得车辆等的占有,如自行或委托社会人员强行扣留车辆、摘下车辆号牌或取走行驶证、营运证等。即便挂靠方以盗窃、抢劫报案,公安机关也会以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刑事立案。因挂靠方多以车辆运营为主要谋生手段,被挂靠方的扣留行为极易引发社会矛盾。有鉴于此,法院宜对扣留条款及扣留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审查并妥善处理。
(1)扣留条款效力的认定
基于双方合意,挂靠合同约定在特定情形下被挂靠方可扣留车辆、号牌、营运证等,此系被挂靠方基于债权取得物的占用。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宜认定扣留条款有效。
(2)扣留行为的审查要点
一是审查挂靠合同有无约定扣留条款。无约定的,宜认定为无权扣留;约定不明确的,如仅为“处理车辆”等,或扣留物超出条款约定范围的,表明双方对于扣留或实际扣留物并未达成合意,宜认定为无权扣留。
如案例四中,合同仅约定D公司有权扣留车辆号牌、营运证件等,并未明确是否包括车辆在内。D公司将“等”字扩张解释为包含车辆并无依据,且扣留车辆系重大事项,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D公司扣车应属无权行为,不得要求李某支付停车费用。同时,李某车辆被扣势必导致无法运营车辆,如该状态延续一定期限后发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激化矛盾导致双方信任基础丧失等情形,其可诉请解除合同。因D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李某主张D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请,也可在举证查实后予以支持。
二是审查扣留条件是否成就。在认定有权扣留的基础上,法院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审查扣留条件是否成就。
三是审查扣留行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如在轻微违约的情形下,被挂靠方动辄行使扣留权将严重损害双方信任基础,且势必对挂靠方造成较大损失,有失公允,勿论其中还涉及国家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与道路交通安全等因素。因此,即使合同约定被挂靠方在挂靠方逾期支付挂靠费、保险费、验车费等情形下,有权扣留车辆、车牌、营运证、行驶证等,但如具体扣留行为或实施手段与一方违约行为明显不相称、显非必要,或挂靠方存在合理理由的,不宜认定被挂靠方可行使扣留权或扣留行为适当。如案例四中,因D公司未按约购买保险,李某自行购入并拒绝支付相应保险费用有合理理由,并不构成违约,D公司不得实施扣留行为。
(3)相应后果的处理
如认定被挂靠方系无权扣留或扣留不当,挂靠方要求其承担停运损失或其他实际损失的,法院可根据举证情况、具体案情,基于公平原则合理认定。如认定被挂靠方扣留有据,被挂靠方要求挂靠方承担为此支出的停车费等费用的,法院同样可基于上述认定标准,在查实后对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2、车辆保险
因车辆保险衍生的纠纷主要有:在挂靠合同对保险类别、具体险种作出明确约定,或仅笼统约定被挂靠方代为办理保险(未明确保险类别、具体险种)的情况下,被挂靠方未购或未按合同约定购买,“不购”“少购”“多购”或“错购”,诸如:额外购买非必要险种;非基于一般理性人的考量购入价格畸高的险种;应购入营运性质保险,却购入非营运性质保险等。
在处理上述纠纷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一是挂靠方应及时要求被挂靠方纠正上述购险行为。合同虽约定车险由被挂靠方代购,但因挂靠方实际营运并控制车辆,其也负有应当知道车辆保险状态的义务,如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可视为对被挂靠方购买保险行为的认可。
二是如经挂靠方及时指出,被挂靠方仍未改正,挂靠方自行购买保险或拒绝支付有争议保费的,不得仅凭合同约定或拒付保费的事实认定挂靠方违约。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各方的具体行为,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妥当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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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