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来源:山东高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节 免责事由
一 过失相抵原则(被害人不可放任损失扩大)
法言俗语
炎炎夏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被撞倒,发生了肢体擦伤流血不止,但尚具备快速撤离交通主干道的能力,但当事人出于想获得高额赔偿等原因,迟迟未离开受伤地,导致流血过多,伤势恶化。此时伤势加重的原因,既有侵权人撞人的侵权行为,也有被侵权人自身的原因,因为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少侵权人的责任。如果地面温度升高后,因当事人迟迟不离开地面,又导致身体部位被烫伤,此烫伤与肢体损伤不属于同一损伤,那么被侵权人对自身烫伤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过失相抵,可以基于被侵权人的过错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仅限于对损害发生的过错。《民法典》第1173条将其修改为“发生或者扩大”,实为增加了被侵权人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体现了责任承担上的利益平衡。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被侵权人或其家属为索取较高的赔偿,放任损害结果扩大,以期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此外,该条文中新增的“同一损害”主要是针对分别侵权行为而言,分别侵权如果造成同一伤害,被侵权人的过错可减轻行为人各自的责任;如果造成不同损害,则根据损害部位和程度可减轻相应行为人的责任。
以案释法
聊城五金批发市场公司作为承租方自2008年始与昕源益达投资管理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新宫小区南侧、北侧钢结构房屋,租赁用途部分为库房、部分为商业用房。2016年8月2日,聊城五金批发市场发生火灾,致使该市场内部分商户所经营商铺及库房中的货物被烧毁,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系商铺内电动三轮车电源故障引发火灾;推断起火时间为2016年8月2日21时40分左右。......聊城五金批发市场B区11号商铺系陈某富所租赁商铺。再查,聊城五金批发市场仅有小部分区域通过了消防验收,无相关证据证明着火部位通过消防验收。因消防设施不能使用,消防部门下发通知要求立即整改后,聊城五金批发市场公司仍未能保障该市场消防设施正常使用,消防水泵的电线与其他电线在同一区域。聊城五金批发市场公司亦未就其对市场商户消防安全规范管理提供证据。昕源益达投资管理公司主张其对聊城五金批发市场公司发放了消防安全责任书,进行了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并提交了消防安全责任书及相关检查记录单。聊城五金批发市场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到期后应由昕源益达投资管理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因陈某富所承租的聊城五金批发市场B区11号商铺内电动三轮车电源故障导致火灾发生,陈某富在其经营的店铺内,违反市场规定存放电动三轮车及电瓶,导致该店铺内发生火灾并蔓延至整个市场B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故对该损失,陈某富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聊城五金批发市场作为市场商铺的出租方,应提供给承租商户安全的经营环境,其中包括消防安全,聊城五金批发市场公司在部分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仍然开业经营,未对商户消防安全进行规范管理、督促,未按规定铺设消防水泵电线,且在消防部门下发通知要求立即整改后,仍未能保障该市场消防设施正常使用,致使火灾发生并迅速蔓延,对于损害的扩大亦存在较大过错,应对火灾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在合法权益被侵害后,被侵权人有及时止损的义务,如被侵权人因为希望获得更多赔偿等自身原因怠于履行义务,或者应该发现损害结果而因为自身疏忽没有发现损害后果,导致损害后果不断扩大,被侵权人自身应该为损害的扩大承担责任。
对侵权人来说,应该注意及时搜集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据,被侵权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工作职责、监护义务或管理职责等,都将对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 自甘风险规则(文体活动有风险,参与需自甘)
法言俗语
文体竞技等活动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多数人的生活已经离不开文体活动,文体活动在给人们带来健康和享受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超出其他活动数倍的风险系数。为公众所熟知的车王舒马赫,2013年在法国滑雪时发生意外,头部与岩石相撞,在进行了两次颅脑手术后,至今仍昏迷不醒。在我们的身边开展的篮球、足球等对抗性体育竞赛中,运动员因竞技对抗意外受伤、猝死的情况,也屡见不鲜。那么这些意外发生后,受害人、组织者以及侵害人之间,应该如何分配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就摆在人们面前,亟须我们确立一种责任分配的原则。
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事先已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风险,仍愿为此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自负。立法者认为,由于竞技运动中,人员之间存在发生身体接触并因此造成人身损害的客观风险,参赛人员既是这种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所有人员都应当能够认识到这种风险,其参与比赛本身就应当视为自愿承担这种风险的表示。在比赛中因身体接触而造成损害的,可能会对参赛人判罚犯规,但只要致害人不是恶意的故意行为所致,一般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在《民法典》将这一约定俗成的社会公共习俗通过立法形式确立,它要求全社会树立这种自甘风险的意识,文体爱好者更应该加强对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的投入,在风险发生时可以弥补或减轻自身的损失。
前几年,广西发生过一起“驴头驴友”相约爬山的真实案例,十余人网上相约自助探险游,晚上露营时突发山洪,致一人死亡,死者家属要求“驴头”和其他“驴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规定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因而一审法院判决“驴头驴友”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虽然改判,但组织和参与的驴友仍依照公平原则承担了部分责任。根据《民法典》新规,自愿参加自助探险游的死者作为成年人,有分辨和判断风险的能力,其应该知道自愿参加的登山活动有一定风险,而自甘风险参加,意外发生后,其他“驴头驴友”可以免责。
以案释法
2017年体育局作为主办单位,篮球协会作为承办单位举办了社区篮球比赛。在社区篮球比赛举办过程中,篮球协会没有为李某廷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公共责任保险。2017年11月3日下午,李某廷作为东风街道的队员参加了2017年社区篮球比赛。李某廷在比赛中右膝受伤。李某廷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
法院认为,李某廷参与篮球比赛,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其自己承担。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篮球比赛系典型的多人对抗性体育竞赛,需要参与者快速奔跑、发力起跳、敏捷反应与力量抗衡,该项运动的特点决定了其本身具有一定风险,即使是高水平篮球职业联赛,亦不乏球员因伤退赛甚至因伤终止职业生涯的情况发生。倘若仅因参加者遭受了损害就认定其他参加者或赛事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势必不合理地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使得体育比赛等正常文体活动无法进行。故,衡平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对体育比赛的参加者因运动固有风险所受损害,原则上应由参加者自行承担。
就本案而言,李某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篮球爱好者对篮球运动的风险有充分认知,其自愿报名参与比赛并实际出场参赛,应视为其自愿接受比赛可能带来的人身损害风险。李某廷自述其系在争抢篮板球时受伤,结合各方陈述及其受伤部位、伤情严重程度等,法院对李某廷的主张予以采信。争抢篮板球属于篮球运动规则范围内的正常技术动作,该过程中李某廷难免和其他参赛人员产生一定身体接触甚至对抗;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参加者对李某廷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上,应认定李某廷受伤是由篮球运动的固有风险所致,对损害后果,其应自负其责。
另外,篮球协会未给李某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未完全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篮球运动的固有风险难以避免,亦非参赛者及组织者所希望,但在任何时候,生命健康的法益都应当是法律在利益衡量时所优先保护的。故为保证人的生命健康,运动竞赛的主办人应采取可期待的安全措施,保障参赛人员的人身安全,以最大限度降低运动本身的固有风险。
就本案而言,篮球协会作为竞赛承办方,系本次篮球比赛的组织管理人;依据篮球协会与体育局的协议约定及赛事惯例,篮球协会负责赛事的组织、执行及赛事活动的安全保障,故其在履行前述组织管理职能时,负有职务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篮球协会在组织管理及风险提示上履职到位,不存在过错。现李某廷主张篮球协会没有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致使其所受伤害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篮球协会应对此承担责任。由此,篮球协会与李某廷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篮球协会未给李某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缺位。
首先,由风险运动主办方负责购买保险符合“危险开启理论”及体育产业保障运动员利益的通行做法。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工业事故、产品损害、意外伤害等各种风险无处不在,可以说当今人类正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之上”。“危险开启理论”认为,每当存在引发危险的先前行为或事实状态时,都会产生一项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篮球协会作为篮球比赛这一风险运动的承办方,属于“危险开启者”,其负有保障参赛人员安全的注意义务。但是风险运动的固有风险是难以消除的,“危险开启者”的注意义务已逐渐由对风险的防范扩大至对风险的分担。在一些国家,往往通过体育保险化解体育运动中的各种意外和风险,矫正体育竞技行业中风险相对人和受害人的不平等地位,可以说责任保险是现代社会分担损害最为经济有效的方式。
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普遍的社会保障体制,大众性体育运动的参与人大多是业余爱好者,缺乏专业医疗团队支持及负担伤病风险的能力,又多存侥幸心理不愿购买保险,故相较机构组织者,体育运动参与人多属于弱势一方。由此,通过合同约定或赛事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将购买保险纳入赛事主办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能更好地衡平参赛者与主办人的利益并有利于推动及完善运动员意外伤害处理机制。
其次,篮球协会未履行为李某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义务,存在过错。
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竞赛规程中明确约定由组委会为参赛运动员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公共责任保险。篮球协会下发的秩序册里亦载明,医院救治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保险及本人负担。竞赛规程及秩序册已在比赛前下发至各单位及参赛球队,所有参赛队员对上述内容均应知悉。此外,案涉联赛系由体育局主办的公益性体育比赛,该赛事每年举办一次,历届联赛均由篮球协会购买保险,此亦成为篮球协会组织该类公益性活动的惯例,作为参赛者个人,亦有理由认为本届联赛应由篮球协会购买保险。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金之给付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虽然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但只要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害,保险的损害分担机制就可以启动。就本案而言,李某廷在比赛中意外受伤系由于篮球运动的固有风险所致,而这种固有风险的发生是篮球协会应当预见到的,篮球协会是否为李某廷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与李某廷的利益息息相关。而依据查明的事实,篮球协会没有为参赛者购买保险,亦未就此情况向参赛队伍及运动员说明告知,理由是经费紧张;但根据体育局与篮球协会签订的协议及篮球协会自述,赛事经费主要由体育局划拨,不足部分由篮球协会通过篮球爱好者募捐自筹,篮球协会只需制定完善的经费预算并履行报批程序即可。故,篮球协会的理由不足以作为其未履行购买保险义务之抗辩,篮球协会对此存在过错。
最后,篮球协会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缺位与李某廷因伤所受损失在一定范围内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李某廷因篮球运动的固有风险受伤并产生损失,如果篮球协会依规程约定为李某廷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则李某廷受伤后可依保险合同获得相应保险赔偿金,该保险赔偿金对李某廷而言是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担李某廷因伤治疗发生的金钱损失。现因篮球协会未给李某廷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致使李某廷发生损害后无法通过保险理赔分担损失,造成其财产上的不利益,此项不利益即构成对李某廷财产权益的损害。故李某廷因伤所受损失在一定范围内与篮球协会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缺位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官说法
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要能够鉴别、判断自身从事文体活动的风险系数,如翼装飞行、攀岩、特技表演等运动本身的风险系数极高,要评估自身身体状况、技能、装备水平等与该活动的匹配程度,不要盲目从事超出自身体能、技能、后勤保证能力的活动,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
对于因爱好或工作必须从事较高风险文体活动的人群,应该加强技能联系、后勤保障,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等方式分担自身的风险。
对于赛事组织方等,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赛事章程规定等方式将购买保险纳入赛事主办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好地衡平参赛者与主办人的利益,有利于推动及完善运动员意外伤害处理机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三 自助行为制度(吃了霸王餐,休想轻易逃)
法言俗语
这里就引出了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问题。公力救济是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权利人行使投诉或诉讼等权利,提请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依相关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措施。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随着国家制度的健全和国家机器的日益完善,公力救济成为维权的主流。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已经成为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尽量避免适用私力救济。我国在通过公力救济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还赋予民事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一定行为来维护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这种行为就被称为自主行为或自卫行为。但这种私力救济被严格限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也就是指请求权人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而且如果不及时处理则其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行使确有困难时,可以出于自助或自卫的目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第1177条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保护合法权益、情势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手段合理、以必要为限度。条文还强调了受害人事后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以保障自助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由“吃霸王餐”“暴力催收”等现象引发了不少关于自助行为必要性的探讨。就这一规定而言,作为私力救济方式之一的自助行为具有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的功能,能产生阻却违法的效果,但在认定标准上须严格把握,以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
《民法典》在规定自助行为的条文中,规定了扣留侵权人财物的措施,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对他人人身自由施加拘束。但杨立新教授等认为在“等”字中包含了这个意思。例如,客人吃霸王餐后,店主不让其离开,等待他人送钱来结账,这种限制客人行动自由的一般行为,也应该认定为自助行为,并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店主采取捆绑、长时间拘禁、殴打辱骂等方式造成客人损伤,超出必要的限度,那又另当别论,有关机关将按照实践情形作出认定。
以案释法
张某干、张某安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安将坐落于某市琵琶路90号门面房租赁给张某干,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张某干)支付房屋室内外装饰及设备设施保证金3万元整,合同到期或解除后,乙方(张某干)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张某安)无息返还。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3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2013年全年的房租。2013年3月16日,张某干在未征得张某安同意的情况下,对承租房屋进行了“升级装修”,但遭到张某安反对,张某安的妻子谢某英于2013年3月23日以重新装修未遵守租赁合同为由,用链条锁将该房屋锁上。
张某安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判决解除该合同。故,自2013年3月23日张某安将涉案房屋锁门之日至2013年12月18日合同被判决解除之日,该《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中,张某干在预付2013年度租金21万元后,要求张某安退还该期间的房屋租金,并非行使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而实为以返还租金及利息的形式要求张某安赔偿其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张某安主张锁门系为防止张某干对房屋造成破坏的自助行为,应予免责。对此,法院认为,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后,为保全或者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照自己的力量,在必要限度内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实施扣押、拘束或者实施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
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第一,必须是为保护权利人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必须事情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第三,必须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措施;第四,必须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第五,必须事后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理。
本案中,张某安为防止张某干继续装修施工破坏其房屋,将房门锁上,就行为当时的紧迫性而言,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其此后仅针对张某干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自助行为中“及时请求公力救济”的构成要件。张某安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张某干予以行为保全,并尽快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封锁。但张某安在锁门后未能及时请求公权力介入该由其锁门导致的纠纷,而是放任锁门状态持续并直接导致张某干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无法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其行为不具有违法阻却性,不成立自助行为。张某安应当向张某干承担违约责任。因张某干的擅自装修行为系导致张某安锁门的诱因,进而间接地造成其自身损失,故对此张某干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张某安按照锁门期间张某干已付租金的60%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干自担40%的责任。
民法以填补损害为基本功能,张某干擅自装修的行为分别导致了两项损失(出租人的损失及其自身损失),而对同一行为导致的不同损失分别作出认定不属于重复评价。故张某干主张其在赔偿张某安违约金后,其擅自装修行为不能在计算其自身损失时再次予以评价,并进而要求张某安返还全部租金及利息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受害人应注意采取措施的合理限度,同时避免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受害人采取的措施应该限于扣留侵权人的财物,阻拦侵权人离开现场,保护自身财物等方式,不能采取长时间关押侵权人、侮辱打骂侵权人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应该分辨侵权行为的暴力程度、侵权场所、双方力量的对比等,防止因盲目采取侵权行为,导致侵权人进一步提升侵权行为,让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
受害人应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自助行为后,应及时采取报案、诉讼等方式,对侵权行为寻求公权力处理,防止因自身过错导致对侵权人人身、财物造成损害。因受害人对侵权人的财物保管不合理、擅自使用等原因导致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