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杜某与党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2017年双方购买烟台市某小区房屋一套,面积74.6平方米。首付款为154310元,党某以其名义办理房贷24万元。
2020年5月杜某与党某再次争吵后,杜某即离开家庭,并于2020年11月搬出与党某分居。
杜某于2021年4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党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党某亦同意与杜某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负担、婚前财产达成合意,但双方就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杜某认可购房首付款其父母拿了5万(现已归还完毕),党某父母给了9万,当时是赠与。党某认为该款系向其父母的借款,并非赠与,应系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
一、准予杜某与党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党某甲由被告党某抚养,婚生男孩党某乙由原告杜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双方对各自不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探望方式及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杜某婚前个人财产归杜某所有;
五、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烟台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党某所有;
六、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因购房产生的贷款,由党某负责偿还;装修房屋贷款20000元,双方各负担10000元;
七、党某给付杜某房屋的分割款14248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作为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处理。
本案中,杜某与党某婚后因购买房屋及装修所欠的贷款,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关于党某父母给的购置房屋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因党某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说明是出借或仅赠与党某个人,则该款项应视为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党某主张该款项为共同债务,杜某不予认可,党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